海洋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
发布日期:2012-05-14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一输。

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 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 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 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 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立国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 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输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 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 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理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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